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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退回被派遣员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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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9 16:03: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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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案例】
    2008年5月,马某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A公司派遣马某至B贸易公司天津代表处工作。2009年4月,B贸易公司天津代表处告知马某因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得已以维持经营,通知马某聘用关系将于一个月后终止。2009年5月,B贸易公司天津代表处告知A公司已将马某退回,A公司遂为马某开具退工证明,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随后马某诉至法院,要求B贸易公司天津代表处恢复用工关系、A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B贸易公司天津代表处支付自终止聘用关系次日起至恢复工作岗位期间的全额工资及赔偿金并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由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你怎么看?
 楼主| 发表于 2014-3-19 16:03:43 | 显示全部楼层
【今日案例解析-案例解析仅供参考】
  对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的退回权和劳务派遣单位的解除权,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二款作了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可见,用工单位可否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这一问题,仅就第65条的字面含义来看,无法得出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是否可以像标准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样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第40条第三项)或者经济性裁员(第41条)为理由终止对劳动者的使用。不过,我们认为,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或第40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是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除上述情形外,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换言之,第65条中涉及的第39条和第40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是对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限制,而并非对用工单位退回劳动者的限制。
  综上,马某要求B贸易公司天津代表处恢复用工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终止聘用关系期间的工资、赔偿金和缴纳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合理,B贸易公司天津代表处可以将马某退回给派遣单位A公司。相反,A公司则不能因此而随意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关系,还得依法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直至合同到期终止或依法解除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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