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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迟到产生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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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5 20:19: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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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是深圳某公司的员工,2012年4月,宋某有4次上班迟到35-45分钟的情况(因为发生了交通堵塞)。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制定并已依法公示)规定:员工每次上班迟到30分钟的,视为旷工半天。旷工一天的,扣3倍工资。据此,该公司支付宋某3月工资的时候扣了6天的工资(支付的剩余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宋某不服,认为:自己是4次迟到半个小时以上,就算是同意扣钱,也应该是扣两天的,绝对不能是6天。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返还克扣的6天工资。对此,你怎么看?
 楼主| 发表于 2014-5-5 20:21:22 | 显示全部楼层
案例解析
  首先必须搞清楚用人单位是否有处罚权,即用人单位是否能够对员工实施经济处罚,这是整个案件的焦点。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罚款,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剥夺公民的财产权。因此,罚款属于财产罚的范畴。依照《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公司和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当然无权在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除非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那么,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是否有法律授权呢?1982年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企业的罚款权,这是我国劳动法律关系中对企业职工罚款的直接法律渊源。然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在 2008年1月15日废止。也就是说,2008年1月15日以后,用人单位已经不能再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在规章制度中设立罚款条款了。可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仍然在规章制度中赋予自己对员工罚款的权利,且这种做法还被一些法律理论和实践所接受。
  理由有二:首先,法律既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保障企业和雇主进行正常、有效的劳动管理和企业管理,维护企业和雇主的合法权益。法律对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提高企业管理效益二者都要兼顾;其次,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企业对员工实施经济处罚。劳动者肆意迟到等行为应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应当有权在规章制度或企业奖惩制度中,对此类行为进行一定的处罚,以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
  而在本案例发生地深圳市,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罚款更有法律依据:2008年11月1日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因此,在本案中,如果该公司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制定了罚款权,并向劳动者公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16条规定,该公司拥有罚款权。
  本案中,该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并依法向包括宋某在内的所有员工进行过公示,应属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宋某和公司都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关于迟到罚款的规定,但是宋某迟到是因为发生了交通堵塞,公司应当将此情况考虑进去。此外,罚款是一项非常严谨的处罚制度,所以,不止是宋某应当遵照该制度,公司进行罚款也应当严格遵照该制度规定,而不能肆意对员工进行罚款。该规章明确规定:“员工每次上班迟到30分钟的,视为旷工半天。旷工一天的,扣3倍工资。”该规定并没有规定迟到超过30分钟的该怎么处罚,从严格意义来说,公司无权对迟到35-45分钟的宋某进行罚款,但因为宋某每次迟到都只是30分钟多一点,依据该规定,按常理推断最多也只能算是视为旷工半天,4次加起来也就是2天时间,不可能按旷工6天来算的,该公司扣6天工资的做法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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