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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睛受伤了能告到公司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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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14 15:33: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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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案例:
苏某在南京市某机械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04年6月某日,苏某在工作时不慎将铁屑溅入左眼中。自述诊状左眼疼痛,视物有点模糊不清,但并未在意,公司也没有及时送医诊治。2006年10月3日,苏某左眼突然剧烈疼痛,感到视觉模糊,10月4日左眼即看不到任何东西。经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3.左眼球内附异物。虽经治疗,苏某的左眼视力明显减弱。医生诊断认为苏某左眼所受伤害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从医学角度看此类事故伤害可以存在较长的潜伏期。苏某于 2006年12月21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公司赔偿自己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这系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裁定驳回了苏某的起诉。苏某遂于2007年4月9日向当地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于2007年4月11日以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苏某认为此决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规定,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劳动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对此,你怎么看?
 楼主| 发表于 2014-5-14 15:35:05 | 显示全部楼层
案例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根据本案例描述,苏某于2004年6月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至2006年10月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经医生诊治认为苏某所受伤害确系涉案工伤事故导致。南京市劳动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事故发生之日”,据此将2004年6月发生涉案工伤事故的时间作为苏某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没有考虑涉案工伤事故的特殊性,是错误的。根据医生的诊断证明,苏某所受受伤后可能暂时不发生伤害后果,伤害后果的发生可以存在较长的潜伏期。本案中,涉案工伤事故发生两年多以后,伤害结果才实际发生,在此之前苏某并不知道自己在涉案工伤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当然也就不可能在涉案工伤事故发生后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此,劳动局以2004年6月涉案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以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苏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故南京市劳动局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
发表于 2014-5-14 16:42:4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看到的是官不为民做主,遇事相互推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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