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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纠纷的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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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18 12:44: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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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A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

    1、 乙方(王某)在任职期间及不论何种原因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受雇于或代表任何其他第三人从事与甲方或甲方关联机构类似或有竞争性业务之工作;

    2、 更不得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担任与甲方或与甲方关联机构业务类似或有竞争性业务的任何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团体、组织之个人所有人、合伙人、股东、董事、经理、监视、顾问或其他之职务。

    3、 甲方(A公司)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协议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甲乙双方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总额为乙方离职前一年工资收入的50%。

    4、 同时双方还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须支付其本人在甲方工作最近或最后一年平均月工资的24倍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所有甲方之损失。

    2011年6月15日,王某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1年6月16日,王某参与投资的B公司在天津设立,该公司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该经营范围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似。

    2011年6月20日,B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决定聘用王某为该公司经理。

    A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以王某、B公司等为被告,向杭州市西湖法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王某、B公司等停止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判令王某、B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0元。后二审法院判决王某、B公司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秘密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200000元。

    2011年12月26日A公司又以王某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为由向杭州市西湖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王某支付违约金242875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24倍);

    2、判令王某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

    3、判令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某抗辩称,竞业限制规定只适用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王某仅仅是一个项目小组的小组长,不属于竞业限制规定适用范围,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王某离职后与他人共同投资了B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经理,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王某应停止竞业限制行为,并支付相应得到违约金。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A公司支付给王某的补偿金金额,该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补偿金的标准计算24倍”,即78600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王某称争议所涉及的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A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赔偿重复,在A公司已经获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损害赔偿的情况下,A公司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中的索赔主张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竞业禁止违约金与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损害赔偿互相独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一、过高的竞业禁止违约金被法院调降

    本案中,王某与A公司约定王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应当向A公司支付其本人工作最近或最后一年平均月工资的24倍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所有A公司的损失。因此,A公司请求判令王某支付违约金242875元。一审法院则认为该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A公司支付给王某的补偿金金额,该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补偿金的标准计算24倍为78600元。

    关于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标准,目前没有任何可明确依据或参考的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也只是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而没有具体违约金标准是什么。本案法院所在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设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违约金额的设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该条规定主要是讲约定违约金要公平合理。可是也没有具体说明公平合理的范围是什么。一般而言,违约金包括惩罚性违约金(意在惩罚违约行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和补偿性违约金(意在补救对方损失,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则上采取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合同法》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在《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的原则和促进就业的社会需求下,法院不大可能对劳动者适用惩罚性违约金。因此,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的违约金。本案中,一审法院就是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以A公司支付给王某的每月补偿金金额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而不支持双方约定的以离职前平均月工资为标准计算违约金。

    二、竞业禁止违约金与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损害赔偿互相独立

    竞业限制约定是针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结束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有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行为而言,限制的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的工作领域和范围。认定劳动者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行为,仅需考察该劳动者离职后的工作单位以及工作性质与原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以劳动者是否侵害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条件。而在A公司诉王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另一起案件中,A公司的诉讼请求所针对的是王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A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B公司使用的侵权行为。两案中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并不相同,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即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这与其是否存在侵害A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无关。所以王某违反其与A公司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即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王某将A公司商业秘密提供给B公司的行为则构成了对A公司的侵权,是不同的两个行为引起了两个不同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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