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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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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9 21:41: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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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基准是指用以复现和保存计量单位量值,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作为统一全国量值最高依据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凡建立、保存、维护和使用计量基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基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属于基本的、通用的、为各行业服务的计量基准,建在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属于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者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授权其他部门建在有关技术机构。
第五条  研制计量基准,必须拟定适合国情、科学合理的计量检定系统表。
第六条  申报作为计量基准,开展量值传递,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即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鉴定合格,或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主持鉴定通过并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查认可;
(二)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包括工作场所、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
(三)有考核合格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保存、维护、使用制度和操作规范等。
第七条  申报单位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科研项目计划任务书、研究报告、试用考核报告和技术鉴定证书等文件一式三份。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准予开展量值传递。
第八条  计量基准的废除,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决定并撤销原计量基准证书。
第九条  计量基准应由专人保存、维护和使用,属于复现基本单位量值的计量基准,一般不得用于测试工作。
第十条  保存、使用计量基准的单位应定期检查计量基准的技术状况,保证正常工作,不得自行中断计量检定。因故必须中断的,须履行批准手续:
(一)中断的时间在三十天以内的,由本单位领导批准;
(二)中断的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被授权建立计量基准的有关技术机构,拟终止检定工作的,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检定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卸或改装计量基准。需要进行技术改造的,其技术改造方案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统一安排计量基准进行国际比对或定期检定。比对和检定结果副本,由保存、使用计量基准的单位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国际比对或定期检定需要改值的计量基准,由保存、使用单位提出改值方案,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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