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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待遇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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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10 09:57: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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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林女士2011年6月入职到某公司工作。2013年1月,她告知单位自己已怀孕,因有先兆流产症状请假保胎,并于2013年2月1日至2月6日期间住院治疗。2月8日,林女士和丈夫一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2月26日领取了生殖保健服务证和准生证。2013年2月18日,公司召开会议,研究决定以林女士违反《计划生育条例》为由将其辞退,并于当日将辞退通知送达林女士。林女士不服,认为公司此举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遂向当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恢复与自己的劳动关系,否则要赔偿双倍经济补偿金和应有的产假待遇。对此,你怎么看?
发表于 2014-4-10 10:43:08 | 显示全部楼层
这公司做得也不够人情味,省钱也不是这样省的呀
发表于 2014-4-10 10:45:22 | 显示全部楼层
山里人家 发表于 2014-4-10 10:43
这公司做得也不够人情味,省钱也不是这样省的呀

这样的垃圾公司,肯定都是整天喊着缺人的公司。
 楼主| 发表于 2014-4-10 11:16:10 | 显示全部楼层
山里人家 发表于 2014-4-10 10:43
这公司做得也不够人情味,省钱也不是这样省的呀

案例解析:该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林女士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未婚先孕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怀孕至产前一直未婚,这是违反我国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行为,如果单位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将其列入严重违纪行为,一般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有的女工尽管怀孕时未婚,但是在产前已经补办了结婚和生育手续,这种情况下单位以未婚先孕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就没有法律依据了。
  《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该条款并非对解除与“三期”女职工劳动关系的绝对限制,但可以看出对“三期”女职工应行特殊保护。
  本案中,林女士虽存在未婚先孕的行为,但其已达法定婚龄,生育前领取了结婚证和《生殖保健服务证》,其怀孕及生育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以未婚先孕违反法律法规为由辞退林女士,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女职工孕期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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