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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工作地点引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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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24 11:11: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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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熊某2012年1月1日与深圳市某专业营销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期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熊某的工作岗位为促销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工资为2960元,未约定工作地点。2012年5月12日,该深圳市营销服务公司向熊某发了一封通知函,要求其从5月14日开始到上海A超市No187店上班(原上班地址:上海B超市No17店),若不去,公司有权按照《员工手册》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达3日及一年内累计旷工达10天”与之解除合同。熊某因交通不便,拒绝了公司的安排,并认为公司的做法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你怎么看?
 楼主| 发表于 2014-4-24 11:12:32 | 显示全部楼层
案例解析:
熊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作地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约定工作地点。尽管双方没有书面工作地点,但劳动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此时应认定为双方以实际履行方式对工作地点达成了补充协议。
《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公司未与熊某协商,单方面作出变更工作地点的决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熊某解除合同也不合法,应当给予熊某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发表于 2016-8-20 21:26:20 | 显示全部楼层
签合同的时候是否也要把地点确认清楚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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