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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综合工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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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31 11:07: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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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综合工时制是相对标准工时制而言的。所谓标准工时制,是指每天工作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工时制度。而综合工时制是指对于因为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执行标准工时制的岗位,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的一种工时制度。

设计综合工时制的本意,在于确保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前提下,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时间支配权,以适应相应的特殊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因此,在理解、认识和实施综合工时制时,应重视这一立法目的,否则,操作起来将可能违背立法原则,走向违法的危险境地。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将综合工时制纯粹当作规避和降低加班工资风险的一种工具,而完全忽视了该特殊工时制建立的本来目的,这就导致了大量违法行为的出现,也产生了不少劳动纠纷。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正确认识综合工时制,而不应将其视为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否则将会得不偿失。

综合工时制需经审批通过以上概念我们可以很明显地发现,实行综合工时制是需要经过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实践中,曾碰到过不止一家用人单位,未经劳动部门的审批,就跟员工进行了约定执行综合工时制。日常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跟员工也根据双方的约定,执行着所谓的综合工时制。应该说,这种做法的法律风险是很高的。

 楼主| 发表于 2013-10-31 11:07:24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约定是无效的,因此,未经审批的综合工时制对劳动者来讲毫无约束力,一旦员工认识到了这点,并向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司法机关在处理时,将完全按照标准工时制来处理。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极有可能面临支付高额加班工资的风险。

曾有用人单位提出,既然综合工时制需要审批,太麻烦,那么可否这样执行:以补休替代除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外的加班工资。具体来讲,就是员工平时工作日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统统根据具体加班小时数进行补休。他们认为,补休是法律允许的,因此他们的做法是没有问题的。

这是目前很多用人单位存在的一个误区,也恰恰是标准工时制与综合工时制的主要区别之一。其实,从《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只有休息日加班才可以补休,平时工作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都是不可以补休而必须支付加班工资的,这是标准工时制下的法律要求。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职7-7-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五条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综合工时制下,用人单位可以灵活安排员工的工作时间,某一具体工作日的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只要周期内的总工作时间不超过总法定标准时间即可。换言之,综合工时制下,平时工作日超过8小时的工作是可以“补休”的。

由此可见,上述所谓的补休代替加班工资的做法其本身是不合法的,其实质还是一种变相的综合工时制,而综合工时制又必须经过审批才是有效的,因此无论如何,综合工时制还是要经过审批才可以执行的。

 楼主| 发表于 2013-10-31 11:07:38 | 显示全部楼层
进行综合工时制的申请操作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请这个问题首先涉及到管辖地区的问题。2011年下半年,世界知名奢侈品牌古驰身陷“血汗工厂”事件,在该事件中,就有这么一个问题:古驰深圳店的员工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古驰公司在上海,在深圳并不存在分支机构,为了实行综合工时制,公司就在在上海为这些员工申请了综合工时制并获得了批准。在这种情况下,上海审批的综合工时制,在深圳是否应当获得认可?

对于综合工时制能否异地适用的问题,从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来讲,综合工时制属于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只是进行具体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一旦获得综合工时制的许可,应当在全国范围内都有效。

然而,实践中却存在争议,各省市的理解也不一致。有些省市认可异地审批的综合计算工时,有些省市不认可,这就使得很多用人单位无所适从。我们在提供咨询过程中就曾经碰到过这么一个问题:江阴某公司通过上海某劳务派遣机构派遣了一批员工,这些员工的工作地点在上海,且由于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执行综合工时制,于是劳务派遣机构就打算向上海的劳动行政部门报批综合工时制,但是上海的劳动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来申报。而用工单位在上海并无分支机构,只能在江阴审批,但是上海的劳动行政部门又不认可用人单位在江阴申请的综合计算工时。这一下子把两家单位给难住了,到底该如何处理呢?后来,经过多方协调,还是由劳务派遣机构在上海进行了申报。

因此,用人单位在申请综合工时制前,应当了解清楚各地的有关规定,选择正确地区进行申报,以免徒劳无功。

另外,综合工时制的审批在很多地方,使用周期是归属不同级别的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例如,很多

省份是将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交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而其余周期的综合工时制由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将该报省级的报到了地市级,还是将该报地市级的报到了省级,最终结果都是失败。因此,用人单位申请综合工时制时,一定要注意选择正确的审批机关。

●申请理由必须充分实践中,还有很多用人单位抱怨,申请综合工时制时劳动行政部门不批准。究其原因,往往是因为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楼主| 发表于 2013-10-31 11:07:52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以及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行业的部分职工,可以申请执行综合工时制。这其实已经明确了执行综合工时制的条件。案例一中,法院之所以撤销劳动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就是因为李某所在岗位的实际情况,并不符合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条件。

因此,单位在申请综合工时制时,应当明确申请的理由,说明所申请之岗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要求。否则,很难获得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

对于申请理由的说明,有一家公司的经验非常好,值得与大家分享一下。该公司每年申请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之前,都会将上年度相关岗位的工作时间做一个统计,并以曲线图的形式直观地表现出来。然后再结合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判断是否需要申请特殊工时制。在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时,他们就会将统计资料一并提交给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拿到资料后,能够很直接地从中看出相关岗位的实际工作时间情况,并做出相应的审批决定。由于都是根据同样的客观数据资料做出的判断,审批成功率高也就可以理解了。

●报审材料一定要完备对于报审材料,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制的审批办法》中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而是授权各个省市自行规定,这就导致了各地所需的审批材料并不统一。因此,用人单位在申请综合工时制时,尤其是那些在全国各地分支机构众多的用人单位,一定要注意在申请前搞清楚审批需要哪些材料,材料需要什么样的格式,然后严格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报审材料。否则,极有可能导致因为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而被驳回。

只有注意和解决了上述几个要点,在审批综合工时制时,才可以提高成功率,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

综合工时制需经民主公示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很明显地发现,执行综合工时制,会使得劳动者的上下班时间并不是很规律,且由于综合工时制不计算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因此也会影响到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多少。应该说,实行综合工时制是一项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楼主| 发表于 2013-10-31 11:08:12 | 显示全部楼层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所以,实行综合工时制需要经过民主程序以及公示流程。未经民主程序或者未经公示流程的综合工时制,对劳动者来讲,是没有约束力的。

目前,很多地方规定,用人单位要申请综合工时制,必须要提交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执行该工时制的决议,有些地区甚至要求形成集体协议。还有些地方要求要有每个员工同意执行该工时制的签字。这其实是通过材料限制的形式,提醒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合工时制依然受法律约束2011年的古驰“血汗工厂”事件中,虽然古驰在回应时提及他们执行的是综合工时制,但依然还是被冠以了“血汗工厂”的帽子,其原因就在于实行了综合工时并不等于可以随意安排工作,任意延长工作时间。其实,实行综合工时制,依然受到有关的法律约束。

首先,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制的审批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前提是“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所采取的方式是“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所要达到的目标是“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这其中,对用人单位约束最大的,就是“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这个规定相对比较笼统,而且,目前也没有任何机制可以有效确认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员工身体健康受损,于是,有些用人单位就借此打“擦边球”,任意安排员工的工作时间。

这种做法其实很不值得提倡,虽说从法律层面来讲,用人单位似乎风险不是很大,但是,长此以往,将容易引起员工的不满,从而导致人员流动率高,或者员工追究单位其他方面的违法责任,又或者员工通过工会、职工代表向单位发起集体协商,那么单位将会面临非常大的困境。因此,充分考虑员工的身心健康,是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前提条件,做不到这一点,用人单位早晚会出大问题。

其次,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九条的规定,原则上,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岗位不再受标准工时制有关规定约束,但针对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对此,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对具体岗位进行梳理,针对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要注意依法管理,避免出现违法情形。

 楼主| 发表于 2013-10-31 11:08:31 | 显示全部楼层
最后,各个地方对于综合工时制的约束也是不同的。有些地方就明确规定,即使是综合工时制,在执行时,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也不得超过11小时,例如江苏。而有些地方则没有特别限制,而是采用了原劳动部的规定,例如上海。因此,用人单位在执行综合工时制时,还是要注意一下所在地的地方性规定,以免违法。

可见,经过审批,实行了综合工时制,也并不意味着单位可以随性而为,任意安排员工的工作,或多或少还是会受到有关法律约束的。

综合工时制的加班问题对于综合工时制的加班问题,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即:执行综合工时制的劳动者,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依法支付150%的劳动报酬;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依法支付300%的劳动报酬。

换言之,综合工时制的加班,除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外,实际上是每个计算周期结算一次,将周期内的所有工作时间之和与该周期内总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进行比较,如果实际少于或者刚好等于法定,则无需计较;如果实际多于法定,则需依法支付150%的劳动报酬作为加班工资。

由此可见,执行综合工时制的员工,其加班应该是一个计算周期才结算一次的。在周期内,用人单位就可以在确保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基础上,灵活安排劳动者的作息时间,如此一来,在周期末结算时,用人单位的加班将会比标准工时制下大为减少。

可见,若依法执行综合工时制,并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用人单位的加班工资成本将会大为减少。

然而,实践中,我们也不止一次地碰到,有用人单位申请了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但还是在按月与员工结算并支付加班工资。这样的做法并不违法,应该说法律是支持的,毕竟这是有利于员工的。但是,这样做,其实是用人单位放弃了自身的权利,用人成本将会比不放弃这个权利要高。
 楼主| 发表于 2013-10-31 11:08:52 | 显示全部楼层
案例一:员工刘某在企业工作一年后,因为和领导存在矛盾,就自行不去公司上班了。该公司也并没有对这件事引起过多的重视,认为刘某既然不来上班,就停止给他发工资、缴纳社保等等,而且将刘某归到已离职员工的名单中。但是不久后,公司却收到了仲裁机构的通知,刘某单方面申请公司对其进行赔偿,要求获得违法辞退的补偿金。案例中的这种情况属不属违法辞退?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补偿金呢?

很多HR都说:“公司应该支付补偿金,因为刘某已经在公司工作满一年。”但也有HR却反驳说:“是刘某主动不来公司上班的,旷工3天已经算是离职了,何况他有几个月都不来公司工作,公司需要另招一个人来工作,其中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刘某来陪才对。”

对此,上述案例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如果员工和企业双方都认为劳动关系已经结束了,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则视为协商一致,那么公司是要进行赔偿的。但是如果公司可以举证说明,证明有合理理由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那么公司就不需要赔偿。

法院和仲裁机构针对这种案例,是根据实际情况审判的,所以结果也会不一样。如果遇到员工主动不来上班,而又无法用电话联系到员工的情况时,可以采用邮件、快递通知的形式,先向员工进行说明,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完善离职手续。

有些HR表示不清楚员工的通讯地址,快递不知道要寄到哪时怎么办?这种情况依旧有两个解决办法,一是可以查询员工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地址,另一种则是员工自己填写的劳动合同中的地址,员工对其负有法律责任。

 楼主| 发表于 2013-10-31 11:09:22 | 显示全部楼层
案例二:某外企员工刘某因不满意公司年终奖金额度,产生消极怠工的心理,几个月后公司觉得刘某目前状态并不合适继续在该岗位工作,想给刘某调岗,但刘某在知道公司决定后,擅自开始不来公司上班,一段时间后,该公司HR认为刘某已经无心工作,且旷工多日,已属自动离职,就随便找了条理由给刘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是不久后,刘某将公司告上法院。

不少HR认为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根据实际情况来看,这家外企确实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是由于HR的做法错误,才让公司有理说不清。

该外企其实有合理理由和员工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刘某违反公司薪资保密制度的约定,擅自打听其他员工薪资,即可成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但是HR却弃之不用,转而随便填写了一条理由,被员工抓住把柄。所以HR要认真对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要因一时的疏忽而引起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案例二中,赵某之所以会认为公司违法超时加班,就是因为其对综合工时制的不理解所致。因此,正确认识并充分理解综合工时制,灵活运用综合工时制,是用人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同时,也有必要向员工普及一下这方面的基本知识,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发表于 2013-10-31 15:28:11 | 显示全部楼层
制造性企业里使用的好象比较少。
 楼主| 发表于 2013-11-3 17:04:49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友谊的真诚 于 2013-11-4 11:14 编辑
Monkly_zhang 发表于 2013-10-31 15:28
制造性企业里使用的好象比较少。


制造性企业已经在向这个方向在改变。
不过他们还没有找到好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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