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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认证咨询机构提供不利于认证申请人取得合法认证的咨询服务,如认证咨询机构向认证申请人推荐的是未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也就是向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该行为明显违反了认证咨询的价值取向,但是这类行为是否违法?先来看看文章论述,读完一起讨论。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某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对A公司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A公司取得B认证中心颁发的ISO 1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但是经初步调查,B认证中心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A公司的认证证书通过C咨询有限公司获取。A公司、B认证中心、C咨询有限公司在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活动中均涉嫌存在不规范行为。
初步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初步调查后认为,A公司、B认证中心、C咨询有限公司分别涉嫌违反了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A公司、B认证中心的调查另行展开。在对C咨询有限公司调查后发现,除A公司外,C咨询有限公司也接受过D公司的认证咨询委托。C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A公司、D公司推荐给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B认证中心进行认证,并向上述两家公司代收认证费用共计32500元。
深入调查和分析
是否涉刑需要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了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然而,由于B认证中心既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也未向工商局注册,B认证中心作为非法人主体,是否适用上述条款颇有争议。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B认证中心以及C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实施的违法认证及提供认证咨询的行为涉嫌诈骗。为避免出现以罚代刑,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多次和公安部门以及检察机关进行讨论,但因该案类型新颖,对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及案件难以定性等诸多因素,因而讨论的意见不一。
行政处罚条款的适用
检察机关回复的参考意见是该案涉及刑事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启动对该案的行政调查。经查,C咨询有限公司曾向A公司、D公司等9家公司代收认证费用并推荐上述企业向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B认证中心进行认证,违反了《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代收认证费用或者接受对认证咨询活动产生公正影响的资助;并且违反第(九)项的规定,向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推荐经其认证咨询的单位进行认证。因此,本案拟依据《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处罚,即责令改正,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规章废止停止调查
就在执法人员即将结束调查前,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总局令第162号)(自2015年3月31日起施行),其中废止了《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因此, C咨询公司代收认证费用并推荐企业向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的处罚依据不复存在,本案调查只能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对本案予以撤销立案。
思考和启示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针对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的准入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实施了一系列改革举措。《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的废止,适应了改革的要求,调整了政府在市场监管中的职能定位,进一步激发了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
笔者认为,认证咨询机构与认证咨询委托人(认证申请人)之间,是委托和被委托的民事法律关系。政府部门应重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而减少对民事关系的干预。认证咨询机构设立的审批早已取消,现今取消认证咨询机构民事行为的管理,将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回归为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更有利于依靠市场机制调整认证咨询机构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严格依法行政,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充分行使行政职能,切实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既不失职,又不越权。
本案中,A公司、B认证中心的行为涉嫌违法,经调查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C咨询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认证咨询的内在价值和行为准则,虽然没有相应的认证认可方面的行政违法条款和罚则,但如果违反了中介组织相关的管理规定,应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此外,A公司与C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属于认证咨询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A公司作为认证咨询委托人,可以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要求C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咨询行为使其遭受的损失。这也提醒我们,随着市场监管的放开,认证咨询委托人应当适应新形势,审慎选择认证咨询机构,提高自身对认证认可规则把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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