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楼主: 友谊的真诚

社保相关规定及争议案例合集

[复制链接]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3 10:15:50 | 显示全部楼层
如何确定劳动监察追诉缴纳社保的时效?
2008年9月1日,周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3500元/月,并还约定了相关的劳动保险与福利待遇。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公司未给周某缴纳社会保险,一直到2011年7月才开始给周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周某辞职后要求公司补缴其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公司认为已于2011年7月开始给周某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之前的已超过追诉时效而拒绝周某的要求。周某随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周某投诉后,经调查取证,查明事实,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向公司下达了限期缴纳通知书。因公司逾期还未缴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公司不服,认为公司已为周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而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超过了时效,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未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追诉时效?”
劳动保障监察追诉时效一般为2年,对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如劳动者2年内不举报、投诉,也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不再查处。其2年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公司在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一直未给周某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有连续状态,直到2011年7月才为周某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为2011年6月31日,可见周某2012年12月投诉,未超过劳动保障监察追诉时效。因此该公司的理解是错误的,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效,应以维持。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3 10:24:05 | 显示全部楼层
社保缴费基数让员工签名确认,有效吗?
员工何小姐于2009年8月入职公司,月工资5000元,公司一直按上年度职工工资平均工资的60%作为社保缴费工资基数(即最低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何小姐于2011年5月生育一女,公司向社保局申请生育保险待遇。社保局根据相关规定核发其生育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生育津贴等约为14000元,公司将代领款项全额支付给员工何小姐。但何小姐认为:其月工资5000元,但公司按最低缴费工资2100元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导致其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待遇受损,遂向社保中心投诉并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按实际工资补缴养老等保险费,赔偿因少缴生育保险费造成的损失。经查:公司于每年初向社保中心申报员工缴费工资基数时,何小姐均在《缴费工资申报名册》签名确认。那么,请问:1、员工认可缴费工资基数,能否再以缴费基数低于平均工资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公司赔偿相关损失?2、员工未在缴费工资申报名册签名确认,造成损失是否应赔偿?
案例解析
1、员工的缴费工资应为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的月平均额。
企业应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而缴费工资基数应为员工个人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且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根据税法据实报税原则,员工月平均工资额应为社保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即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不扣除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2、公司未按员工实际工资参保且未经员工本人书面同意,员工一旦投诉或申请仲裁,都面临责令补缴或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3、司法实践中,对于员工本人签名确认的社保缴费工资基数,都会予以确认。并认为缴费工资基数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对于少缴没有过错。因此,仲裁机构一般不会判令因少缴赔偿损失。
综上,公司为避免因申报社保基数过低而少缴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建议在每年申报缴费工资时,依据相关规定,经员工本人书面签字确认。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3 10:27:44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放弃社保 单位不报销生育费用合法吗?
我在一家服务公司做外联工作,我老家在湖北,是农村户口。上班不久,公司办公室主任找到我,得知我在老家已参加新农合保险,就跟我商量能否公司不给缴纳社保,由单位每月向我支付500元社保补偿金,我同意了。
目前我已怀孕8个多月,最近才知道公司未给我缴费的社会保险中包含生育险,听说不缴生育险就无法报销生小孩时的各种费用。我找到公司,表示会回老家生小孩,到时可能新农合会出一部分费用,剩余的我想让单位给报销,但公司不同意,让我自付。请问:单位这么做合法吗?
案例参考解析:
您好,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为您补缴社会保险,但同时您应当退还用人单位支付给您的社会保险补偿金。另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及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的规定,您目前可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之前的社保,并在用工期间持续为您缴纳社会保险,这样,如果您生产期间有正常的社会保险记录,您就可以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了。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3 10:28:14 | 显示全部楼层
社保审计来了
每年7月都可以说是社会保险审计月,这也逐步成为HR的一项专项工作;每次社保审计,总会忙乱一阵子。在此,分享一些经验。
——闫轶卿

    首先,社会保险审计怎么审?
    社会保险专项审计一般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专业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主要目标是检查单位的法定社会保险是否依法缴费,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结果要求单位对于欠缴的法定社会保险进行补缴,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应的处罚。
    以北京为例,每年年中,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市的缴费单位进行社会保险专项审计。这项审计按照辖区内单位的一定比例抽取,被抽到的单位在社会保险专项审计前10-15天,会收到会计师事务的专项审计通知。社会保险专项审计会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规模及资料的准备情况而确定时间,一般由会计师事务所的1-3名审计人员到单位进行1-3天的现场审计。
    其次,社会保险审计审什么?
    社会保险专项审计的主要内容是单位上一年度法定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社会保险专项审计的思路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检查单位在一年缴纳年度内是否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基数、是否按照法定基数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否有基数差额造成的社会保险差额、是否有人员漏缴问题等。
    社会保险专项审计一般审查的资料包括工资资料、劳动关系资料、社会保险缴费资料、财务管理中的相关付款凭证、托收凭证,以及单位的相关资料三个部分。
    在社会保险专项审计中,会计师事务所专业人员到场后会要求企业提供资料,审核资料时提出相关疑问,并要求企业进行解释或提供补充资料,审计人员最终会根据所有资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经企业确认后上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3 10:28:47 | 显示全部楼层
社会保险审计如何应对?
    社会保险专项审计是HR薪酬专员必须学习准备和应对的一项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提前自查
    所有的资料都要在审计前逐项进行认真准备,尤其是要注意与财务、企业管理相关部门的配合,要保证资料的全面性与准确性,对于欠缺的资料要提前与相关内外部的部门沟通,寻找补充资料、证明等。
    另一方面是提前要进行自查,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社会保险专项审计的思路进行自查,主要包括基数核定的准确性,是否有基数差;人员是否逐月按照工资表中的人员进行社会保险缴纳,有无人员漏缴,如有,需要查明原因,如确实是漏缴的,提前计算补缴金额。这样,会对社会保险的审计结果有一个提前的预估。
    需要提醒的是,在基数核定时,员工上一年度内(1月-12月)所有的收入都需要列入基数核定之列,例如:奖金、年底双薪、提成、绩效工资、饭补、交通补贴、房补等等,只要是在这一年度内实际发放的税前工资,均需要列入基数核定之列。
    2、特殊情况的深入准备工作
    每个企业总会有一些是特殊人员,如退休返聘人员、兼职人员、实习人员、聘用的外包人员(如保洁、保安、厨师等)等。这些特殊人员多数情况下并不需要缴纳社保,但是需要HR组织进行相关证明深入准备;否则,会因资料准备不足而造成补缴。
    除了特殊人员外,还有一些企业会存在社会保险缴纳方式的特殊性,例如集团内下属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以外包的方式由第三方公司代缴等。这些特殊情况需要提前协调缴纳方共同配合进行社会保险的专项审计工作。
    3、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的交流
    除了资料准备与自查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到达现场后,与现场审计人员保持良好畅通的沟通也是一项重要工作。每个企业都会有特殊情况,而社会保险专项审计的时间又非常短暂,所以,需要对口的HR要与审计人员保持良好畅通的沟通,不仅要正确理解审计人员提出的各项要求,还要深入与审计人员沟通各项补充证明的内容格式等,如果有资料欠缺或理解不清的,及时与审计人员沟通补充。
    4、后续事务的跟进
    社会保险专项审计后,会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资料审查出具审计结果,这一审计结果会经企业确认后提交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HR需要及时沟通审计结果,如果审计结果中确有不公或遗漏之处的,需要及时向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如果有需要补缴的(一般分基数差与人数差),需要及时办理补缴,以免逾期引起更多的滞纳金。

    总之,针对社会保险专项审计工作,只要明确审计方式、审计思路,提前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并在审计过程中和审计后积极沟通、跟进,就基本能够完成好这项专项工作。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3 10:29:25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三十五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3 10:29:5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3 10:30:1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3 10:30:4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3 10:31:0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手机版|小黑屋|QPDCA平台自律公约|QPDCA质量论坛 ( 苏ICP备18014265号-1 )

QPDCA质量论坛最好的质量管理论坛 GMT+8, 2024-11-19 05:49 , Processed in 0.093465 second(s), 13 queries , Gzip On.

无锡惠山区清华创新大厦901室0510-66880106

江苏佳成明威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