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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何种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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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11 06:29: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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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林某于200212月退休。2011720日,林某至上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1111日至629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08,000(以下均为人民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对此,该仲裁委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林某系养老退休人员,与某公司的争议不属于该仲裁委管辖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林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过程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由于本案林某于200212月退休,故其主张200910月至2011629日期间为某公司工作即使成立,其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某公司对于林某上述主张也并不认可,林某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林某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印证某公司招用了林某及月工资为1.8万元。其中通知上的落款为某公司上海办事处章,但某公司并未至有关部门在本市设立办事处,而房屋租赁合同及若干发货通知则均为复印件,根据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定事实,且上述证据即使真实性存在也没有显示与林某有关。至于世博特许产品经营办公室致某公司的信封也不能证明某公司招用林某工作,故林某现要求某公司支付201111日至629日期间的工资10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林某要求某(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111日至629日期间的工资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林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0910月起供职于某公司,担任某公司在上海办事处的负责人,承担北京总部下达的各项业务。双方约定税后工资为每月18,000元,工作地点在本市东江湾路******号警虹饭店内。直至20116月初,某公司通知林某“回家休养”。林某认为,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林某是按照某公司的安排提供职业性劳动,其工作内容系某公司主要经营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发货通知、世博特许产品经营办公室致某公司的信封等证据也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林某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其主要经营的是紫砂壶业务,为拓展业务,在2010年上海召开世博会时与林某协商进行合作,由某公司提供紫砂壶,林某在本市进行销售。某公司与林某仅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林某系退休人员,不适用劳动法。故不同意林某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林某明确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要求某公司支付201111日至629日期间的工资108,000元和经济补偿金3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处在于林某与某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林某认为其与某公司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而某公司则声称其与林某仅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有在案证据表明,林某于200212月就已退休。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林某作为退休人员,即便如其所称双方存在用工关系,该用工关系也不能按照劳动关系来处理。现林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系专属于劳动法上的内容,而其与某公司又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林某该主张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林某提出的201111日至629日期间的工资,因林某明确该主张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而林某系退休人员,在此情形下,其欲通过与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并进而主张劳动报酬,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林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审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林某能否具有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资格?林某与某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林某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至于他能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以推定林某不具有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劳动者。
处理这个问题,我们还延伸一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主要有哪些区别呢?主要区别有如下几点:
1、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
2、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关系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
3、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都是法人或组织;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
4、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
因此双方可以根据以上的区别来判断双方之间到底是何种关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发表于 2013-6-13 16:07:4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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