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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岗期间的劳动者能否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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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4 22:30: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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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1.在本案中,赵某与某电力公司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果认为赵某与某电力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除了支付工资之外,赵某是否可以要求某电力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其他义务?
2.对《劳动法》第99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应如何理解? 3.如果认定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行政部门以及仲裁与审判实务中将会遇到哪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双重劳动关系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电力公司        

一、基本案情


1995年12月14日,北京市机械施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1996年元月1日。”2005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将本劳动合同中甲方(企业法人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本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不作变更。”

在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依某电力公司的申请,向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认可其与赵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一直在为赵某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02年左右,赵某在该公司离岗休养。该公司自赵某离岗休养至今每月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对此,赵某表示予以认可。         

赵某在离岗休养期间,通过某电力公司经理范某介绍,为某电力公司提纲塔吊机械修理等服务。某电力公司于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为赵某申报缴纳工资薪金所得税。赵某于2007年4月17日和某电力公司经理范某及其他人一起前往山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赵某受伤。2007年11月27日,某电力公司为赵某预交住院费用40,000元。经山西、北京两地医院治疗出院后,赵某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由于某电力公司否认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故赵某于2008年5月8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电力公司自2002年至今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6月25日,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仲字【2008】第17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赵某与某电力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赵某的其他仲裁申请。

仲裁后,某电力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称:京门劳仲字【2008】第17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赵某与我方自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方认为:第一,仲裁委经查证赵某系下岗工人与事实不符。赵某到现在仍与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该公司还在为赵某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第二,仲裁委认定赵某与我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误。赵某只是在2003年至2006年9月期间为我方修过几次塔吊,修理完毕后,我方已向其支付了劳务费。赵某在2007年4月17日之前还未其他公司提供过相同的劳务,赵某于2007年4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我方未再找其修过塔吊。第三,仲裁委认定我方与赵某缴纳个人所得税有误。我方从未给赵某缴纳过个人所得税。综上,我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方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赵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本案劳动仲裁阶段认定的事实和仲裁作出的裁决,要求确认我与某电力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虽然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从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管理关系,劳动者的工资、档案、人事等关系均具有唯一性,一般情况下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本案中,赵某系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离岗休养职工,双方于1996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每月发放赵某基本生活费,并为其办理了养老、事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盒住房公积金,且一直正常缴费,故赵某与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某电力公司要求确认某与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赵某要求确认其与某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劳动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某电力公司与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其与某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其上诉意见为:赵某在原单位已经离岗,每月只领最低生活费 ,不再向原单位提供劳动,也不再受原单位管理,赵某到某电力公司就业是生活所迫,也是响应政府再就业的号召,一审法院以“一般情况下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处理本案是错误的;改革开放30多年,双重劳动关系已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等均认可劳动者在两个以上单位就业;赵某提供的完税证明中已注明是工资薪金所得,完全能证明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其与某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某电力公司答辩称:某电力公司与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电力公司与赵某曾有劳务关系,但都是临时性的,短期的,双方彼此之间任何一方都不受控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赵某还给其他塔吊公司提供劳务服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赵某提供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务费也要申报纳税。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赵某与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但是赵某属于国有企业离岗人员,自2002年起没有劳动岗位 ,每月只领取基本生活费。赵某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住院预交金收据等可以证明其与某电力公司于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2)确认赵某与某电力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驳回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诉讼指南
         
本案两审法院不同的处理结果,反映了当前劳动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同一劳动者能否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即是否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有不同的人事。而对于本案来说,是否认定赵某与某电力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涉及赵某能否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与赵某本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在下文中,对是否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问题作了一个简要的分析。
         
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北京市法院系统的主流观点认为:劳动关系在同一时间内应该具有唯一性。理论正如本案一审法院的判案理由:(1)我国《劳动法》虽然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但从对《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拉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主张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劳动法实施后,原劳动部于1996年10月31日颁布了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3)《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缴纳社会保险的规章规定,除了非全日制工以外 ,一个劳动者只有一个社会保险账号,政府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且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双重劳动关系”之下,后一个劳动关系即使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也不能认定劳动关系,而只能是认定劳务关系。
         
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该法第39条第4款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法》的上述条款,别竟是法院系统的主流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并未排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但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此基本上持否定态度,因此,在实务中应当认定,双重劳动关系主要存在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形,对于全日制用工情形,在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之前,不宜认定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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